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
九十年八月廿七日內政部台(九十)內消字第九O八七三五九號
國防部(九十)鐸錮字第000九三二號令會銜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後備軍人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加協助救災之編組,應分別設隊,下設若干分隊。
前項分隊以二十人編成;未達二十人者,得與鄰近性質相同之組織或團體合編之。
第三條 民防團隊參加協助救災之編組,在直轄市政府、縣(市)警察局設民防總隊,在警察分局設民防大隊、中隊、分隊、小隊。
前項民防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每一警勤區遴選一人至四人為原則,每二個或三個小隊編組成一分隊,每二個或三個分隊編組成一中隊。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應設隊,並得視工作任務需要,下設若干分隊。
第五條 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加協助救災之訓練如下:
一、 初訓:由各級政府或其委託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團體或學校實施十八小時以上之基本訓練;並視救災任務特性,實施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
二、 複訓:每年對通過初訓者實施八小時以上之加強訓練。
前項第一款基本訓練課程範圍及時數規定如下:
1. 災害認識:二小時。
2. 災害搶救:四小時。
3. 緊急救護:四小時。
4. 簡易搜救:四小時。
5. 災害心理及團隊組織:二小時。
6. 志願服務理念:二小時。
第一項第一款專業訓練之一定時數,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訓練方式實施之。主管機關未定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訓練方式辦理。
第六條 協助救災事項如下:
一、 警報之傳遞、應變戒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勸告及災情蒐集與損失查報等。
二、 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三、 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四、 受災兒童、學生之應急照顧事項。
五、 交通管制、秩序維持。
六、 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七、 罹難者屍體之處理。
八、 民生物資及飲用水之運送。
九、 漂流物、沉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處理。
十、 其他由應變中心指揮官臨時分派事項。
第七條 協助救災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以書面通知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電話、口頭或大眾傳播工具為之。
第八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受理各協助救災人員報到,應發給救災識別證,並對協助救災人員為適當之調度及運用。
第九條 協助救災工作應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指揮,不得單獨為之。
第十條 協助救災工作之解除,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通知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