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民間志願組織認證辦法
九十年六月一日台(九十)內消字第九O八六六三八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之民間志願組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證:
一、申請書。
二、組織成員名冊及其救災相關專業訓練合格證明。
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登記及工作許可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記載組織名稱、設立地點、聯絡電話、負責人姓名、年齡、職業、住址、電話、專長等資料。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組織成員救災相關專業訓練合格證明,其訓練得由相關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或委託其他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第四條 民間志願組織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其工作地區在單一縣(市)行政區域內,由當地消防機關受理認證申請案件,核轉本部辦理;其工作地區跨越二縣(市)以上之行政區域者,得逕向本部申請認證。
本部為辦理前項認證,得會同相關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

第五條 民間志願組織經認證通過,由本部發給合格證明書。
前項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得重新申請認證。

第六條 經認證之民間志願組織成員如有異動,應檢附成員異動名冊送原登記機關備查;其有新增人員者,並應檢附新增人員之救災相關專業訓練合格證明。

第七條 經認證之民間志願組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下一年度工作計畫送達原登記機關核定後實施,並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工作執行成果送原登記機關備查。

第八條 經認證之民間志願組織,應接受本部與原登記機關督導評鑑。

第九條 經認證之民間志願組織檢附之組織成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明為不實者,應撤銷其認證。

第十條 經認證合格之民間志願組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其認證:
一、組織成員人數不足二十人者。
二、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不聽從主管機關之指揮、督導或所為顯非經認證之工作許可範圍,嚴重影響救災進行,致生不良後果者。

第十一條 經撤銷或廢止認證之民間志願組織,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

第十二條 民間志願組織未經認證合格,不得參與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